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法院首次确认
登记证对数据集合的证明效力
——某科技股份公司诉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个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对数据持有的证明效力,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以作为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为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也为数据产品转化为数据资产提供了有益探索。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为专业从事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服务的科技创新企业,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录制了1505小时普通话收集采集语音数据(以下简称案涉数据集)。2021年,原告发现同样从事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服务的被告非法获取该数据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该数据,允许网络用户随意下载,原告认为:第一,原告是案涉数据集的首次制作人和合法权利人,原告公司依法享有数据权益。虽然数据权益保护制度尚不完善,但数据权益是明确应当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第二,被告与原告同属数据处理行业从业者,均经营向第三方提供数据业务,有竞争关系,被告通过网络实施非法获取、复制、传播案涉数据等侵权行为,且主观存在过错及恶意,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案涉数据属于原告商业秘密,被告非法获取、使用、向他人提供案涉数据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aidatatang200zh数据集已于2019年6月4日在Github网站开源而丧失秘密性,被告对aidatatang200zh的传播具有合法来源,且依法遵循了开源许可协议,已公开数据不属于商业秘密。第二,原告诉请保护的数据财产权益并无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27条仅仅是引致性条款,并没有规定数据权属如何确定,也没有承认原告所谓数据权益的内涵外延及所享有的权能。现有法律并未对数据提供民事权利保护,且在商业秘密不能认定的基础上,aidatatang200zh 在内容的选择编排上又缺乏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故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不能据此享有数据权益。第三,原告未能证明其收集的敏感个人信息(声纹)取得了单独同意,应当认定为收集的数据不合法。第四,原告仅提供向上海理工大学及米哈游公司转售证据而未能提供就转售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证据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该交易系违法交易,因此其诉请利益不具有交易价值。第五,原告所谓其享有权益的aidatatang1505zh与被告传播的aidatatang200zh 指向的对象不同,原告也未能证明两者中的内容一致或存在相似度。第六,被告未侵害原告公司交易机会,不会获得任何商业利益,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原告主张已经对案涉数据进行了去标识化处理,案涉数据无法识别到被采集者个人,即仅拥有案涉数据难以对被采集人个人造成实际损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收集语音数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能够证明涉数据集系由原告收集且持有,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以作为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被告作为一家提供数据存储、标注、训练服务的科技公司,直接将案涉数据集的子集aidatatang200zh作为其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网络用户披露并提供下载链接使用,违反了数据服务行业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数据服务市场竞争秩序。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和合理维权支出 23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